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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英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苏安与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张元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英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张苏安,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升宝,喀什垦区喀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元奎,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张苏安诉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张元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安的委托代理人夏升宝,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安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元奎签订《挖掘机破碎石料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爆破工地完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一台小松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张元奎用于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厂的爆破工地,2013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242500元,并由张元奎出具证明,会计王某签字证明,后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绝支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两被告支付租金2425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张元奎并非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张元奎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且我公司也没有二厂。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被告张元奎在2013年9月23日给原告张苏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张元奎欠原告张苏安租金242500元。2、证明上有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王某签字。经质证,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称张元奎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不认识王某。因该份证据是一份内容为欠款性质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证明一份。2014年4月10日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元奎是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厂的负责人。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因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出庭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凭证二份。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厂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6月17日在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炸药的凭证,上有张元奎在业主负责人的签字。证明: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厂的负责人是张元奎。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不认可。因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出庭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挖掘机破碎石料合同》一份。被告张元奎于2013年4月4日与原告签署的《挖掘机破碎石料合同》一份。证明:张元奎是代表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苏安签订的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因该份证据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签章确认。因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合同没有追认,且张元奎也没有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张元奎与张苏安签订的《挖掘机破碎石料合同》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张元奎的个人行为,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张元奎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为张元奎跟张苏安签订的《挖掘机破碎石料合同》。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二厂。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的二厂未进行登记。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张苏安签订了《挖掘机破碎石料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爆破工地完工止,完工后被告张元奎给原告张苏安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款性质的证明,证明租赁原告张苏安一220-8型号小松挖掘机,租期是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共计6个月。每月租金5.5万元,租金共计33万元,扣除张苏安在被告处的预支87500元,尚欠原告242500元的租赁费用,另查明: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二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张元奎是否应支付原告张苏安租金242500元及承担违约金33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张苏安签订的《挖掘机破碎石料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应视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协议,《挖掘机破碎石料合同》上甲方为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代表张元奎签字,因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签章追认该份合同,且张元奎也没有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张元奎与张苏安签订的《挖掘机破碎石料合同》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张元奎的个人行为,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张元奎履行。被告张元奎是否代表被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苏安签订了合同,由其决定是否另案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元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苏安车辆租赁款242500元,违约金33000元,合计27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诉讼费5433元,由被告张元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琴辉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韩西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