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尤罗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2334号原告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史家胡同24号。法定代表人潘石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儒雅,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尤罗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尤罗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张劼及人民陪审员陈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儒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东城区×小区×号楼×室房屋,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1030747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后,余款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由于被告拖欠支付到期贷款,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财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分三期从原告的账户共计直接划扣人民币184671.96元,用以偿还被告拖欠的到期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84671.96元及违约金(从代为偿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室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后,余款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应在原告发出缴款通知书后七日内偿还代偿款项,并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中国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250000元。但因被告拖欠支付到期贷款,中国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之责任并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28日、8月15日从原告账户扣划61221.22元、61845.36元、61605.38元,共计184671.96元。另查,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应为×××,但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系被告重复登记户口所获取。2011年12月19日,被告的重复登记户口已依法删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银行代偿证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的重复户口删除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欠款十八万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九角六分;二、被告尤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十八万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九角六分的违约金(其中六万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二角二分自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六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三角六分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六万一千六百零五元三角八分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尤罗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莹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