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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王国生、周福建、蒋贻春与李进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生,周福建,蒋贻春,李进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党红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435号原告王国生,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福建,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生,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贻春,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生,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进林,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系被告李进林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商用楼1-4层。负责人马光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城南大街。负责人席文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党红蕊,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城南坪路。负责人方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生、周福建、蒋贻春诉被告李进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吴忠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武保险公司)、党红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生、原告周福建及蒋贻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生、被告李进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成、商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福建、蒋贻春、被告党红蕊、李进林、被告吴忠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马光明、长武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席文红、商南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方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生、周福建、蒋贻春诉称,2010年10月27日,党红军驾驶陕E626**号车辆沿西商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蓝田县附近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将徐礼宏驾驶的陕H054**(陕H00**挂)号车拦下帮忙,此时被告李进林驾驶宁C310**(宁AM5**挂)号车经过此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将停放在前方的陕H054**(陕H00**挂)号车碰撞,造成徐礼宏、党红军和王建增死亡,蒋亚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进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礼宏、党红军、蒋亚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进林驾驶的宁C310**号牵引车在被告吴忠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宁AM5**号挂车在被告长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陕H054**(陕H00**挂)号车在被告商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蒋亚伟的前期损失已经商南县法院处理,原告也向蓝田县法院起诉,蓝田县法院已经处理,由于蒋亚伟对残疾器具费另案起诉,2014年11月12日,经法院调解,原告再次赔偿蒋亚伟2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其中被告吴忠保险公司、长武保险公司、商南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进林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被告李进林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然吴忠保险公司与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即牵引车必须挂合同约定的挂车,但李进林购买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后,将该车的保险转到李进林名下,吴忠保险公司没有说明特别约定。另外,李进林的挂车在长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李进林应承担的责任由吴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长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南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商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已经理赔终结,商业三者险也已经赔付一部分,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应扣除5%的免赔率。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商南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吴忠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长武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党红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党红军驾驶的陕E626**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故障,党红军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与该车上乘坐人王建增下车,在行车道上拦挡车辆。徐礼宏驾驶陕H054**(陕H00**挂)号车在党红军等人的拦车情况下,将车辆停在行车道上,与乘坐人蒋亚伟下车,党红军、王建增、徐礼宏、蒋亚伟均站在陕H054**(陕H00**挂)号车前。被告李进林驾驶宁C310**(宁AM5**挂)号货车沿西商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行至K1486+46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周,不慎与停在右侧行车道上的徐礼宏驾驶的陕H054**(陕H00**挂)号车首尾相撞,致使陕H054**(陕H00**挂)号车在推行过程中将站在该车前方的徐礼宏、党红军碾压当场死亡、王建增被撞出摔到左侧行车道上,被一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另案处理),蒋亚伟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10)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礼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党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蒋亚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进林驾驶的宁C310**号半挂牵引车系李进林从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吴忠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24时止。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号为22800005503013004957,有责任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单第四项约定:本车挂车为牌照号“宁A57**挂”,车架号“LZ1B83FE770002914”,如非牵引此挂车出险,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李进林购买该车后,将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转至李进林名下,其中商业三者险2010年10月15日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记载:“因车辆转卖,经投保人申请,保险公司同意自2010年10月16日00时起保险单22800005503013004957项下:被保险人、投保人姓名变更为李进林,行驶证车主姓名变更为李进林,所属性质由企业变更为私人。客户已提供资料,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李进林驾驶的宁AM5**(挂)号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李智,该车在长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徐礼宏驾驶的陕H054**(陕H00**挂)号车的主、挂车所有人均为原告,该主、挂车均在被告商南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8日24时止。主、挂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40万元。党红军驾驶的陕E626**号重型箱式货车系王建增和党红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阳光汽贸公司购买,阳光汽贸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党红军为王建增雇佣的司机。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受理蒋亚伟、蒋燕和、熊秀玲诉王国生、周福建、蒋贻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1)商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9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中民一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三人连带承担80%的责任,赔偿蒋亚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665196.45元。2013年3月12日,蒋亚伟向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蒋亚伟350000元,剩余329817.45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2013年11月2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向李进林、党红蕊、吴忠保险公司、商南保险公司、长武保险公司等追偿其赔偿蒋亚伟的损失665196.45元。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3)蓝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吴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20994.12元;长武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8264.62元;商南保险公司支付原告204510.66元;李进林支付原告353645.08元;被告党红蕊支付原告29470.42元;原告自己承担38311.55元等。宣判后,被告李进林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另查明,吴忠保险公司、商南保险公司、长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已经理赔终结。商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已经理赔167981.41元。2014年11月12日,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南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共赔偿蒋亚伟截瘫行走器具费共计220000元(已付清)。同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长武保险公司的起诉,放弃王建增的继承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放弃被告李进林应赔偿的责任,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忠保险公司、商南保险公司及党红蕊按照责任支付原告2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3)蓝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401号民事裁定书、(2014)商南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进林、党红军和徐礼宏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党红军、徐礼宏死亡和王建增死亡(均另案处理),蒋亚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进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礼宏、党红军、蒋亚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故对本事故造成蒋亚伟的损失,应当由李进林、徐礼宏、党红军和蒋亚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徐礼宏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党红军系党红蕊和王建增雇佣的司机,他们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告、党红蕊及王建增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建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王建增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王建增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李进林借用李智的挂车,李智并没有过错,故对本事故造成蒋亚伟的损失,李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党红军驾驶的车辆系王建增和党红蕊从阳光汽贸公司购买,但阳光汽贸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又因为原告、李进林、李智、党红蕊和王建增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蒋亚伟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被告李进林、被告党红蕊、王建增的继承人、蒋亚伟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而对于本事故造成蒋亚伟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又支付蒋亚伟截瘫行走器具费220000元,原告向各被告追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王建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放弃王建增继承人、李进林应承担的责任,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行为,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忠保险公司、商南保险公司、长武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已经理赔终结。原告自愿撤回对长武保险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必须牵引指定的挂车,否则发生事故吴忠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吴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责任。被告商南保险公司辩称扣除5%的免赔率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请求的220000元,由被告商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20000元×30%×95%=62700元;党红蕊支付原告220000元×10%÷2=11000元,其余1463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国生、周福建、蒋贻春627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党红蕊支付原告王国生、周福建、蒋贻春11000元;三、原告王国生、周福建、蒋贻春自己承担14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王国生已预交),由原告王国生、周福建、蒋贻春负担480元,被告李进林负担960元,被告党红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人民陪审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