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车香艾诉被告张碎连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香艾,张碎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车香艾,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钟楼寺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陈家咀村村民,住该村1号,系原告丈夫,一般代理。被告张碎连,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钟楼寺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世生,男,193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钟楼寺村*组村民,住该组35号,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荣,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宝鸡市陈仓区桥镇马塚村*组村民,系被告之兄,一般代理。原告车香艾诉被告张碎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香艾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正在自家院子里干农活,被告来到原告家院子里,张口就骂原告并用拳头在原告头上打了两拳,将原告打倒在地,之后被告被人劝走。当晚原告就将此事告知自己丈夫。第二天早上原告丈夫到被告家找被告丈夫说这件事,但被告又跑到原告家在原告头上打了两拳,并把原告压倒在地,在原告身上乱打,后被告被人拉走。当日原告到蟠龙镇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第二天原告到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577.3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987.34元。原告车香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讯问笔录;2.委托书;3.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证明;4.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照片。被告张碎连辩称,2014年8月26日下午,我倒垃圾经过原告家时,原告张口骂我,我被人劝下就回家了。我没有打原告。我在派出所做的笔录,说的都是实话,我认可。另外,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当日我儿媳在上班,根本不在家。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其损失。被告张碎连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倒垃圾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和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致后来发生相互推搡,后原、被告被他人劝开。当天晚上,原告将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告诉了丈夫。第二天原告丈夫去找被告丈夫说此事时,被告就又跑到原告家理论,此间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并将原告嘴打破流血,后双方被他人拉开。事发后原告到蟠龙镇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2014年8月28日,原告到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577.3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987.3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讯问笔录、委托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及被告提供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化解纠纷,而本案被告却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化解纠纷,而是采用殴打的形式解决矛盾,这一点从原告提供飞讯问笔录及照片上均能证实,故被告就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对伤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减轻被告赔偿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303.74元+73.60元+200元(补牙)=4577.34元,这钱绝大部分是原告住院及复查的实际支出,对200元补牙费用,纵观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牙受伤,故对原告补牙的200元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377.3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00元/天×7天=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留陪人,但原告应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而减少收入的证据,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按本地医院护工工资70元/天×7天=49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7天=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60元。被告辩解的其未动手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碎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香艾医疗费4377.34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各项合计5137.34元的百分之八十,即4109.87元,剩余百分之二十即1027.47元,由原告车香艾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祁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