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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系东莞市某某加工店的经营者,曾某某自2014年6月至8月拖欠该加工店47名员工工资共302439.92元。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于2014年8月9日向该加工店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在三天内发放拖欠46名员工2014年6月份的工资,曾某某于当日签收该指令书。同年8月19日,曾某某在没有支付工资的情况下逃匿,后于同年8月22日在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曾某某银行卡开户资料,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通话记录,人力资源局移送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工人工资列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凭合同书等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借据,仲裁裁决书,证人钟某某、易某某、曾某甲、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凌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蒋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秦某某、候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