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执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平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平栋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执字第00082号罪犯许平栋,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通山路***栋。2013年1月24日,该犯因犯绑架罪,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彰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2013年3月28日,该犯入丹东市监狱服刑。2015年1月26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许平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214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七个月。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许平栋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平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虽然其执行了财产刑,但因其所犯罪行属于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减刑时应从严审查,故对其减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平栋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明审 判 员 徐 蕙代理审判员 宋文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