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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景步勇犯包庇、诈骗罪蔡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步勇,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步勇,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个体游戏修理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6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步勇、蔡某犯伪证罪,被告人景步勇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步勇、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伪证2012年9月24日17时许,杨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景步勇、蔡某等人,沿大丰市大中镇春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中镇泰丰村一组东西向砂石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杨翠萍发生碰擦,致杨翠萍摔倒受伤,后杨翠萍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驶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景步勇明知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却代替杨某继续驾驶该肇事车辆逃逸。在公安机关找到肇事车辆的车主后,被告人景步勇主动到公安机关谎称是本人肇事,替杨某顶罪,并谎称不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后被告人景步勇指使被告人蔡某、杨某等人作假证明证实车辆系景步勇驾驶。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期间,被告人景步勇又指使被告人蔡某、杨某继续作虚假证言。被告人蔡某、杨某根据被告人景步勇的指使,向公安机关作出景步勇系该事故的肇事者以及景步勇不明知事故发生的虚假陈述,致使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对景步勇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蔡某到大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诈骗被告人景步勇明知杨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仍为骗取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于2013年4月,隐瞒杨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以肇事车主何某的名义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支付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给付原告何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金142299.40元。2013年8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依据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2299.40元汇到法院帐户。由于被告人景步勇因涉嫌包庇罪已于2013年7月被公安机关侦查,因此未能领取该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被告人景步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步勇、蔡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步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步勇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步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伪证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景步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步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步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并当庭认罪。被告人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包庇2012年9月24日17时许,杨某(已判决)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景步勇、蔡某等人,沿大丰市大中镇春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中镇泰丰村一组东西向砂石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杨翠萍发生碰擦,致杨翠萍摔倒受伤,后杨翠萍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驶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景步勇明知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却代替杨某继续驾驶该肇事车辆逃逸。在公安机关找到肇事车辆的车主后,被告人景步勇主动到公安机关谎称是本人肇事,替杨某顶罪,并谎称不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后被告人景步勇指使被告人蔡某、杨某等人作假证明证实车辆系景步勇驾驶。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期间,被告人景步勇又指使被告人蔡某、杨某继续作虚假证言。被告人蔡某、杨某根据被告人景步勇的指使,向公安机关作出景步勇系该事故的肇事者以及景步勇不明知事故发生的虚假陈述,致使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对景步勇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蔡某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2014年6月19日,本院已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被告人景步勇顶包杨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事故肇事者杨某已于2014年9月1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景步勇、蔡某的供述,并有证人黄某甲、杨某、刘某、姚某、黄某乙、施某、罗某、喻某等人的证言,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有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大丰市金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有书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再审决定书、再审刑事判决书、杨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借条、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撤销大公交认字(2012)第11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决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二、诈骗被告人景步勇明知杨某(已判决)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仍为骗取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并于2013年4月,隐瞒杨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以肇事车主何某的名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支付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给付原告何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金142299.40元。2013年8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依据本院判决书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2299.40元汇到法院帐户。由于被告人景步勇因涉嫌包庇罪已于2013年7月被公安机关侦查,因此未能领取该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被告人景步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诈骗的犯罪事实。另查,经过本院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42299.40元保险金现已退还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景步勇的供述,有证人张某、王某、何某、施某等人的证言,有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投保单、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撤销大公交认字(2012)第11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决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商银行付款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理赔清单、民事判决书、收条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另查,被告人景步勇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尚未能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大丰市公安局情况反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步勇、蔡某明知杨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步勇、蔡某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伪证罪的定性不准确。被告人景步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步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景步勇明知杨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为隐藏杨某的罪行,让司法机关相信其就是交通肇事者,其到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为杨某顶罪,同时与蔡某、杨某等人商议按照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统一口径,让司法机关相信景步勇就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最终让杨某逃避法律惩处。本案中,被告人景步勇替他人顶罪的行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杨某系交通肇事者,事前参与通谋,并在景步勇指使下为景步勇替他人顶罪作假证明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让司法机关误认为景步勇就是交通肇事者,从而达到包庇真正交通肇事者杨某罪行的目的,其行为均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被告人作伪证的行为及指使他人作伪证包庇杨某罪行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作伪证系手段,包庇系目的,应择一重罪论处,认定为包庇罪,故应予纠正。本案包庇犯罪行为中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景步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步勇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蔡某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景步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步勇当庭对包庇杨某交通肇事罪行的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步勇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尚未能查证属实,本院暂不予认定立功。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步勇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步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步勇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蔡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艳萍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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