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林印坚与林青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印坚,林青,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南村民小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经济联合社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印坚,男,1940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青,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南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林印坚因与被上诉人林青、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边南村民小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高边经济联合社)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内容记载:甲方为高边经济联合社、高边南村民小组,乙方为林青,甲方将高南队2仓、西面空地一块发包给乙方自建厂房使用,承包时间20年,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上述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2号)》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起诉前没有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仍属于农用地且当事人已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当事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涉及的土地在起诉前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因此,根据上述指导意见,本案应驳回林印坚的起诉,林印坚或其他当事人可就本纠纷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印坚的起诉。上诉人林印坚上诉提出:1.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2号)》第1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属物权确认纠纷,并不属于土地出让、转让、出租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是土地实际承包人与挂名承包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依法不适用上述规定。2.本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依法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的规定,林印坚在本案中也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证实,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综上,一审裁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广东省南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林青答辩称:1.本案是物权确认之诉,林印坚诉请确认的是林青与原审第三人高边南村民小组、高边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林印坚,由于该合同项下的土地是农业用地,高边南村民小组、高边经济联合社将该土地出租给林青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因此,一审法院没有依据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和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权、受益权的归属。2.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4)42号)》第1条规定,驳回林印坚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印青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法院对林印坚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否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的问题。《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4)42号)》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起诉前没有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仍属于农用地且当事人已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当事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指导意见规定明确,对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案件,除非涉及土地在起诉前违法用地的瑕疵被依法补正,则人民法院暂时不予直接审理,由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申请处理,视其结果另案处理。但本案中,林印坚所提诉讼请求系土地承包合同之一方主体即实际承包人的确认之诉,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内部之间因合同权益归属所产生之纠纷,争议标的系合同权益的归属应如何确定,而上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所针对的系农村集体土地的出让方、转让方、出租方与合同相对方、受让方、承包方、承租方之间因合同所涉宗地在流转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争议标的系合同项下宗地在流转过程中相关权益的确定问题,故二者分属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林印坚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上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中的情形之一,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原审裁定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