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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谭少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谭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地址:博野县县城西关负责人寇伟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职员。原告谭少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少伟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体工商户保险、家庭财产综合险,2014年11月15日我店内一台三星白色笔记本电脑被盗,价值6900元。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以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之内为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辩称,第一、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该按照保险单和相应的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处理。第二、此事故我公司已在时限内出具拒赔通知书并邮寄原告,证实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第三、根据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少伟系博野县鸿日电脑销售部经营者,2014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投保一个体工商户定额保险,保单号为PQJZ201413060000000038,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金额为251000元,保险费每份40元,原告购买了25份,保险费金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原告提供了保单一份、保险费正式发票一份、财产综合险条款一份,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014年11月15日,原告店内一台三星450R4E-X01白色笔记本电脑被三名男子盗窃,原告称此型号电脑价值6900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的证明一份及电脑进货单据一份,被告对此事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进货单据有异议,认为进货单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称经过市场调查,被盗电脑的价值没有这么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法院市场调查,被盗电脑的价值双方认可5500元。被告称原告是在营业期间发生的盗窃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被告不负责赔偿,被告提供了拒赔通知书一份及附加条款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保险条款中没有附加条款的内容,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人员也没有给原告释明,不能作为拒赔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体工商户定额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财产被盗事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称营业期间发生盗窃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条款中没有此项规定且投保时被告方没有给原告释明,故对此不予认定。因双方认可被盗电脑价值5500元,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少伟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戴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