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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耿××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耿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泰来县路口时与彭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认定:耿、彭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在耿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被告人耿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泰来县人民医院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耿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人徐证言;被害人彭的陈述;被告人供述;泰来县公安局提取血样笔录;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耿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井庆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