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韩林涛与姚淑杰、张素霞、张素芹、张淑凤、张素莉、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林涛,姚淑杰,张素霞,张素芹,张淑凤,张素莉,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再字第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林涛,男,汉族,1984年8月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淑杰,女,满族,1944年7月1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系死者张玉坤之妻)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素霞,女,满族,1964年12月1日生,磐石市邮政储蓄银行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系死者张玉坤之女)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素芹,女,汉族,1967年8月1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系死者张玉坤之女)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凤,女,满族,1970年1月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系死者张玉坤之女)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素莉,女,满族,1975年11月1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系死者张玉坤之女)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友,男,汉族,1970年4月6日生,磐石市移动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系死者张玉坤之子)原审上诉人韩林涛与原审被上诉人姚淑杰、张素霞、张素芹、张淑凤、张素莉、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吉中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29日,一审原告张玉坤起诉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林涛赔偿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592860.87元。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磐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被告韩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坤医疗费138321.59元、伤残赔偿金为123291.76元(15411.47元x8年)、护理费为280784元(17549.00元x8年x2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313.52元(99天x67.24元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元(99天x5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合计592860.8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37000元,应实际给付555860.87元。韩林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磐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韩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姚淑杰、张素霞、张素芹、张淑凤、张素莉、张友医疗费138321.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13.52元(99天×67.24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8785.11元,扣除上诉人已垫付37000元,应实际给付151785.1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磐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李彦明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柴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