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俊成、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幸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姜俊成,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幸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俊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洛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幸卫,男,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俊成、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常幸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初一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与被上诉人姜俊成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被上诉人常幸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龙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常幸卫是豫CT79**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第三人龙泽公司是豫CT79**号轿车的被挂靠单位,原告姜俊成是豫CT79**号轿车的驾驶员,持有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核发的准驾车型为C1E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洛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从事道路旅客、普通运输驾驶员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常幸卫以第三人龙泽公司的名义为豫CT79**号轿车投保了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2013年1月3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姜俊成驾驶豫CT79**号轿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通道伊川北出口路段,因观察不周,碾压公路上的无名氏,造成无名氏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3)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俊成与无名氏二人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8日,原告姜俊成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一、姜俊成赔偿死者无名氏(的尸体)搬运费、停尸费3400元、尸检费1000元、DNA鉴定费1500元、洛阳日报广告代理费960元、伊川广播电视台公告费900元、伊川县殡仪馆火化费280元、冷藏费5360元、捡灰、装灰费100元、抬尸费200元、尸袋费60元,合计14140元;二、姜俊成赔偿死者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葬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等共计156900元;三、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赔偿款项交由伊川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为保管。如果受害人家属出现,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赔偿金额),(受害人家属可)依据相关标准另行向姜俊成主张差额部分”。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一项中载明的14140元赔偿款,原告姜俊成已在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之前交付给了相关的收费单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二项中载明的156900元赔偿款,原告姜俊成已在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当日交至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该科也已于2013年11月19日将该笔159600元的赔偿款缴存至伊川县财政局企业股在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66465956622012—103号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项资金帐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俊成驾驶豫CT79**号轿车,碾压无名氏,造成无名氏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原告姜俊成与无名氏二人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已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3)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姜俊成已支付了171840元赔偿款的事实,也已在原告姜俊成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得到了确认。因豫CT79**号轿车在涉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姜俊成承担的赔偿款又未超出上述两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豫CT79**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俊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T79**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姜俊成支付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T79**号轿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姜俊成支付赔偿金61840元。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当。1、《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其赔偿保险金。该款规定的“第三者”是指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并不包括交警部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现由于其近亲属尚未寻获,被上诉人向死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交通管理部门支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而死者的民事权利,只能由其法定继承人主张,其他机构和人员主张该权利必须要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姜俊成向非权利人支付的赔偿款不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由于本案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赔偿金额尚未确定,更未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金,因此被上诉人姜俊成关于上诉人应支付其向非赔偿权利人支付的171840元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2、从公权力未经授权不得干预私权利的法理角度分析,无名氏索赔属于民事赔偿权利,为私权,交警、民政等公权部门应当严格遵循“公权法无授权即禁止”之原则。2009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已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第七十一条中“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之规定予以删除,对于无名氏案件的处理变更为第四十三条中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后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应当先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对尸体按照《尸体辨认照相、录像方法规则》标准拍照,并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留存,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表明公安部本身不再认可交警部门代收无名氏赔款,而对于交警、民政等部门代收无名氏赔款问题,法律、行政法规目前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交警、民政等部门无权代无名氏收取赔偿款,也无权替代无名氏的继承人参与本次事故的调解。所以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缺乏法律法规依据。3、最高院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无名氏案件的相关文件,2008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法研(2008)80号)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不能代替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被害人的身份已被查明,其近亲属主张赔偿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2010)民一他字第23号)进一步明确:“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的规定: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最高院系列司法文件精神来看,交警、民政、检察等部门代无名氏索赔没有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姜俊成向一审法院递交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给了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姜俊成支付赔偿金l1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4、一审法院在判决项目第二项中要求上诉人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姜俊成支付赔偿金6184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而本案中的无名氏属于第三方,不是上诉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乘客,明显用法错误,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姜俊成答辩: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常幸卫答辩: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身份无法确认的,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死亡人员身份确认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姜俊成在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身份不明人员死亡后,除了已经实际支付了被害人尸体搬运费、停尸费、尸检费、DNA鉴定费、洛阳日报广告代理费、伊川广播电视台公告费、伊川县殡仪馆火化费、冷藏费、捡灰、装灰费、抬尸费、尸袋费等合计14140元外,还将159600元的死亡赔偿款缴存至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项资金帐户。现被上诉人姜俊成就此两项已经实际赔付款项,依据与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主张理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81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