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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泽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泽风,男,汉族,1993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风及其辩护人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泽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QQ网友雇佣,虚构能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事实,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转账58302.58元。其中,刘泽风获��11699.98元。赃款20000元已由刘泽风家属代为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泽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泽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诈骗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应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系数额较大,刘泽风能认罪、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泽风受QQ网友(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雇佣,虚构能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事实,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船厂社区的各个小区单元楼道里张贴代办大额信用卡的��广告。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刘泽风,要求办理300000元信用额度的信用卡。刘某某按刘泽风要求,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存入100000元,将刘泽风的手机号码设为该银行卡预留电话,并将该卡卡号及自己的身份证件通过微信传给刘泽风。刘泽风将上述刘某某个人信息及工商银行账户信息通过QQ传给其上线网友,该网友指导刘泽风使用上述信息注册、开通支付宝账户。后刘泽风及其上线网友通过支付宝转账将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转账58302.58元。其中刘某甲获利11699.98元。现赃款20000元已由刘泽风家属代为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9日在肇东市十七道街宏冠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户名为刘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泽风的供述和辩解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泽风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解释,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即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刘泽风从刘某某银行卡内骗钱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泽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尚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所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泽风应对犯罪总额负责,故辩护人关于刘泽风犯罪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泽风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对骗取被害人钱财起重要作用,辩护人关于刘泽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且返还所得赃款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泽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卷宗扣押金立手机1部、所有人为付涛的工商银行卡及身份证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世滨人民陪审员  夏敬陶人民陪审员  曹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建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