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银川卓盟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卓盟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银川卓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方玉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万春,男,银川卓盟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姚玉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银川卓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卓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韩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卓盟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家园高层商品住宅项目B-13-1号、2号住宅楼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亦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书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1、2013年12月3日,经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约定:工程名称丽子家园高层商品住宅项目B-13-1#、2#住宅楼,工程地点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承包范围地下室±0以下防水工程,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及图纸设计施工;第二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综合单价为81元/平米(一遍包工包料不含税价格),防水面积暂定2000平方米,承包金额为暂定合同总价人民币16.2万元,承包方式按施工图纸设计和设计通知单以商定单价包干;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按进度施工完成底板,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的进度款,待基础出零米支付剩余45%,保修期满后3日内付清乙方剩余5%的工程款;第十三条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经调解仍不解决时,提交银川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原告依照上述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3年12月11日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同时证明,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62000元。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家园高层商品住宅项目B-13-1号、2号住宅楼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1620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数额参照2014年1至5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应为11211元(162000元×6%÷365天×421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银川卓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利息11211元,以上共计173211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卓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被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许贝贝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