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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南宁市江南区某物业保安,住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孔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处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孔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从孔某某处查获二小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成分为氯胺酮,净重2.6克)。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如实交待了上述两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二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颜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