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l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l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法定代理人蒋小雪,系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林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2014)零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小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湘,被上诉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4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蒋小雪与被告蒋某在零陵区水口山镇政府登记结婚,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蒋小雪系再婚,婚前已做绝育手术,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2004年6月16日,双方领养了原告法定代理人蒋小雪的哥哥的小孩,取名蒋某某,原告蒋某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蒋某、原告法定代理人蒋小雪生活在零陵区水口山镇下井村,并落户于该村,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蒋小雪因与被告蒋某感情不和,其于2014年3月27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制作了(2014)零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原告母亲蒋小雪与被告蒋某自愿离婚;二、原告蒋某某由母亲蒋小雪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蒋某某的全部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被告蒋某不承担原告蒋某某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被告蒋某对原告蒋某某享有探视权,母亲蒋小雪应给予配合。现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蒋小雪在广西生活、读书,原告认为自己的生活、学习费用仅靠母亲蒋小雪一个人来承担远远不够,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因此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此调解书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上述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庭审时,原告法定代理人蒋小雪认为其与被告蒋某离婚时,被告蒋某有大量的财产收入未予分割,其应当另行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蒋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每月1,000元,从2014年3月开始计算,共计100个月)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1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宣判后,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上诉人是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起其法定义务给付抚养费,而不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增加抚养费;2、上诉人正处于成长和发展的时期需要的费用比较多,依法应当给付抚养费;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被上诉人收入较高,故其对上诉人提出的抚养费完全有支付能力。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蒋某某是蒋小雪亲哥哥的儿子,去年已经送到蒋某某亲生父母的身边了,今年三月答辩人与蒋小雪就离婚了,答辩人养了蒋某某十年了,不可能还给别人养儿子。上诉人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全州县安和乡文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蒋某某与蒋小雪一起生活,同时证明蒋小雪无工作,生活经济困难,已经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蒋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蒋某某根本不在这个村。被上诉人蒋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文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而在庭审中上诉人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小雪陈述其带着蒋某某在全州县石塘村生活和学习,而由文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无法证实本案客观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蒋某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蒋某某抚养费。因蒋小雪与蒋某于2014年3月27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对小孩蒋某某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及双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蒋小雪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承担蒋某某的费用,作为一位母亲对小孩蒋某某的抚养费、教育费等成长费用应具有一定的预知能力,该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双方已经通过离婚纠纷的民事调解达成了抚养费负担的协议,故不能因此再主张被上诉人蒋某承担抚养费。而现蒋某某的成长教育是正常开支费用,并不属于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有些财产未分割,一审认定该事实和理由应当作为婚后财产分割另行起诉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