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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凤领与叶方良、叶桂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领,叶方良,叶桂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4号原告:杨凤领。被告:叶方良。被告:叶桂领。原告杨凤领与被告叶方良、叶桂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方良、叶桂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领起诉称:被告叶方良、叶桂领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方良因需分别于199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199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199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199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199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199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199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七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杨凤领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方良、叶桂领共同返还借款1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方良、叶桂领共同返还借款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杨凤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七份及原告所在的温岭市大溪镇水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方良分别于1995年6月29日、1995年7月12日、1995年7月13日、1995年7月18日、1995年7月21日、1995年8月4日、1995年8月13日分7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叶方良、叶桂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叶方良、叶桂领,被告叶方良、叶桂领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应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方良、叶桂领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方良因需分别于199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199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199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199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199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199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199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七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杨凤领与被告叶方良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叶方良应当按约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叶方良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鉴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为按月利率1.86%为法律所允许。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在不加重被告责任的前提下,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桂领作为被告叶方良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方良、叶桂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杨凤领借款1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叶方良、叶桂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