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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0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孟伟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孟伟,芦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00095-2号原告:张孟伟,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芦山,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2014)禹民一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皖C-ZX3**号车辆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芦山所有的皖C-ZX3**号车辆一辆。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葛洪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