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东有与吴长松、李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有,吴长松,李金贵,王东有,吴长松,李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王东有,男,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邯郸市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长松,男,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李金贵,男,1949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临漳县。原告王东有与被告吴长松、李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冀韵海和代理审判员王燕波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贺倩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宪廷、被告李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长松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该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金贵为担保人。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怠于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135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王东有借到现金壹佰叁拾伍万。6个月以内还清。借款人:吴长松,担保人:李金贵。2013年元月9日”2、2013年元月9日,承诺人为吴长松、担保人为李金贵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借款到期不还,必须以临清工地款偿还。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4、证明一份。内容为:“吴长松欠王东有现金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我吴长松本人同意以莱芜工地余工程款还王东有款,不足由吴长松继续偿还。吴长松。2014年元月27日。”被告吴长松未答辩。被告李金贵辩称,原告的诉称都属实,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都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对自己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前,被告吴长松因工地上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三次借款都为现金交付,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1月9日,吴长松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吴长松转账100万元。经双方协商,之前的35万元的借据一并销毁,被告吴长松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35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金贵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并与担保人李金贵一同找到被告吴长松催要借款。现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李金贵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事实和数额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银行凭证等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因借据上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间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也即2013年7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李金贵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仅载明“担保人:李金贵”的字样,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金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东有借款本金135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金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东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长松和被告李金贵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