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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华茂工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华茂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90号原告攀枝花市华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洪波。委托代理人兰君,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鄢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攀枝花市华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工贸)诉被告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华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工贸的委托代理人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华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茂工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7日签订了原煤《供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10日、5月15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预付了原煤货款200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00000元;2.退还贷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全款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1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供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约定预付煤款2000000元,违约金为余款利息2%。2.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5月15日向被告转账工商银行进账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预付款2000000元。3.证人李格证言:我是原告公司财务人员。2012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时,是在我办公室协商,当时双方约定如被告一个月内未给原告供煤,被告将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1、2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李格的证言,因只有其证言证明利息约定为月息,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原煤,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付煤款2000000元,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告供煤,如没有运完按余款的2%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盖公章。其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5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原告自述,转款后,被告并未履行供货义务,也未退还货款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银行进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付款后,未及时履行供货义务,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依法解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货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未供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利率约定为月利率,本院依惯例认定为年利率,支持104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攀枝花市华茂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4333元,合计2104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70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华茂工贸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易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