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韩连琴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连琴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90号罪犯韩连琴,女,汉族,小学文化,1974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连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连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韩连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韩连琴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罚金刑已履行。本院(2012)宁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韩连琴、袁树松在其经营管理的洗沐中心内,以招募、雇佣等手段,控制、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利。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连琴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从该犯所犯罪行、犯罪具体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连琴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