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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周春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春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42号罪犯周春雨,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春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58807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周春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会志、周春雨、韩丹因琐事对本地居民林明轩不满,遂起杀人之念,经预谋,于2005年3月10日10时许,当林明轩到李会志等三人租住的房内后,被告人周春雨趁林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照林的头部猛击两下,李会志持尖刀照林的腹部猛刺一刀,林见状向室外逃跑,因院门已锁,被堵在院内,三被告人追上后,李会志用锤子照林的肩部、腿部各刺一刀,被告人李会志唯恐林不死又用尖刀照林的背部、颈部猛刺数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明轩心、肺、肝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大脑挫碎,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作案后,三被告人将尸体抛至室内酸菜缸中后,逃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境内,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05年3月15日先后将李会志、韩丹抓获归案,同日,在周春雨亲属的配合下,将周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1.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周春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因琐事伙同他人用刀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春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