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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渤海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渤海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万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存波,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洪羽,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石桥市渤海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战广阔,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照阳,大石桥市宏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荣增,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石桥市渤海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存波、张洪羽;被告大石桥市渤海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照阳、沈荣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0年10月26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0日分别签订了《PPS针刺毡滤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验收后并未在合同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时至今日,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040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给付,承担诉讼费。被告大石桥市渤海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滤袋货款163040元,为什么没有给付,因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数量1344条、每条240元,总价款322560元,被告已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原告,现正在诉讼期间。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滤袋是假冒产品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约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不能给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供方营口耐斯特滤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6日经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更名为原告)与需方大石桥市渤海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PPS针刺毡滤袋、数量5400条、单价270元、总价款1458000元;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正常工况条件下质保期为三年。正常工况下如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必须无条件提供滤袋;十、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30%,货到三日内再付40%,安装调试完成付2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合同货款145800元(10%质保金)。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PPS针刺毡滤袋、数量512条、单价270元、总价款138240元;二、质量要求,供方对质量负责期限:按国家标准生产,及需方要求生产。滤袋在正常工况条件下质保期为两年;六、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现场后需方进行验收,如有异议三日内提出;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合同货款1724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PPS针刺毡滤袋、数量1344条、单价240元、总价款322560元;二、质量要求,供方对质量负责期限:按国家标准生产,及需方要求生产。滤袋在正常工况条件下质保期为两年;六、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现场后需方进行验收,如有异议三日内提出;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322560元。2013年8月13日,本院受理另案原告大石桥市渤海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与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大石桥市渤海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主张2012年9月10日当事人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滤袋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提供自行委托(2013年7月12日)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结论:综合红外光谱分析和DSC差热分析的分析结果表明,该样品基布为玻纤;面层为PPS。2015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大南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大南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书、产品购销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收款收据、明细账、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发货清单、检测报告、图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0月26日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质保金145800元及2012年9月3日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余欠货款17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304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诉讼期间,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在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提供的滤袋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未给付原告另二笔合同余欠货款,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可另行行使抵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石桥市渤海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3040元。二、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大石桥市渤海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列款项的利息。三、上列款项,限被告大石桥市渤海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被告大石桥市渤海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如逾期履行上列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大石桥市渤海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