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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玉堂、张秀丰与张张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堂,张秀丰,张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016号原告张玉堂,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秀丰,男,194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秀丰委托代理人吕晓辉,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峰明,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张明,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小红,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堂、张秀丰与被告张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原告张玉堂、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峰明和被告张明及委托代理人付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00年,二原告将南河湾0.98亩地与被告张明的北井地互换耕种,其中张玉堂0.7亩,张秀丰0.28亩。互换后,被告在南河湾栽植了树木,并办理了林权证。2014年11月份,北井地被政府征占,征地补偿款被被告支取。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本小组北井地0.98亩征地补偿款39200元归二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玉堂、张秀丰二人和张明互换了土地,后因北井地被征占,此笔征地补偿款由张明所得。位于南河湾的地被张明栽了树,并办理了林权证。2、申请证人张万春出庭作证,证明张玉堂、张秀丰二人和张明互换了土地,后因北井地被征占,此笔征地补偿款由张明所得。位于南河湾的地被张明栽了树,并办理了林权证。3、申请证人张礼出庭作证,证明张玉堂、张秀丰二人和张明互换了土地,后因北井地被征占,此笔征地补偿款由张明所得。位于南河湾的地被张明栽了树,并办理了林权证。被告辩称,我与本组张秀丰交换耕种土地,但并没有和张玉堂交换耕种土地,张玉堂无权对我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玉堂的起诉。原告张秀丰用位于南河湾交换了我位于北井地内十八亩地的土地,承包地数量为0.42亩,而张秀丰当时给我的南河湾土地面积不明。现在我同意将这0.4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交给原告张秀丰。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南荒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本村二组村民组长由张建国担任。5、村民组长提供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用十八亩地中的0.42亩换得了张秀丰位于南河湾的土地。6、南荒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秀丰换给张明的南河湾土地,经过张明治理以后,已经种植了林木。庭审中,原告对4号证据、被告对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对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内容都是猜测的,本人并不在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所叙述的0.42亩是按大弓计算而不是按小弓计算,具体如何互换土地上面并没有说清楚;对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但是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4、5、6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2年南荒村二组在承包土地时,原告张玉堂在南河湾分得土地0.7亩,原告张秀丰在南河湾分得土地0.28亩,被告张明在北井地内的十八亩地分得土地0.588亩。2000年原告张玉堂与原告张秀丰互换土地,换后张秀丰共承包了位于南河湾的土地0.98亩。后张秀丰与张明互换土地,张明承包耕种位于南河湾的土地0.98亩,张秀丰承包耕种位于北井地内十八亩地的土地0.588亩。土地互换后,张明在南河湾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并办理了林权证。2014年11月,位于北井地内十八亩地的土地全部被政府征占,征地价格为40000元/亩,0.58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全部被张明支取。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起的纠纷。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对流转登记的法律后果界定为仅具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张秀丰自愿将换地后承包耕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给被告张明经营使用,因该互换事实发包方已经知晓,且互换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被告张明在南河湾的土地上栽植了树木,进行了长期投入,故该互换行为有效。互换协议达成后,基于双方互换土地上所得的权利、义务均发生转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被征收的,其中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应归土地承包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统一分配,但原、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确定将该项补偿同样给付被征地的农户个人,根据村民民主议定的原则,该补偿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位于北井地内十八亩地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被告张明有基于该土地获得补偿的权利,而张秀丰与张明达成了土地互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张明原承包的位于十八亩地的征地补偿款应由张秀丰所得,故本院对原告张秀丰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张秀丰要求被告给付其0.98亩土地征地补偿款,因北井地内十八亩地换地时只换了0.588亩,征地补偿款也是按0.588亩发放,故原告张秀丰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玉堂并未与被告张明达成土地互换协议,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对原告张玉堂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秀丰位于北井地内十八亩地0.588亩的土地补偿款2352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丰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玉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秀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彦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