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军抢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14号罪犯刘军,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岸刑初字第4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将罪犯刘军交付执行。201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68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刘军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刘军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2012年4月25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二季度、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并于2012年1月10日执行财产刑1万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