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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海龙与于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龙,于海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1号原告马海龙,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颖惠,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洋,男,1963年2月4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B。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龙与被告于海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颖惠,被告于海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龙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于海洋驾驶京PU65**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上念头村西处时与由北向南正常骑行的原告相撞。经北京市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于海洋负全部责任。被告于海洋为京PU65**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确诊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眶下壁骨折、上颌骨骨折、双侧血胸、左侧气胸等,经术后住院治疗39日,出院后按医嘱复诊。经诊断原告需经二次手术治疗。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81292.12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683.96元、自行车赔偿费1000元、衣服赔偿费300元、眼镜赔偿费1050元,上述费用共计225498.08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海洋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车辆有保险,应该先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并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如果提交暂住证的地址在农村也还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我已经给原告垫付过医药费79532.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物损定的是300元,所有物品损失应为300元,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并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户籍地是农村且其证据显示并未长期在北京居住和生活,原告如果提交暂住证的地址在农村也还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5时,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上念头村西处,于海洋驾驶车牌号为京PU65**的车辆与骑自行车的马海龙相撞,造成马海龙受伤,两车损坏。经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眶下壁骨折、上颌骨骨折、双侧血胸、左侧气胸等,经住院治疗39日后出院。2014年1月28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海龙构成(此处为计算公式),伤残赔偿指数为(此处为计算公式)。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海洋为原告马海龙垫付医药费79532.78元。(以上票据在被告处)。另查,车牌号为京PU65**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海龙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287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1950元、营养费39天×30元=1170元、护理费39天×150元=585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误工费3400元/月×3个月+3400÷30×26天=13147元、伤残赔偿金(此处为计算公式)、辅助器具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衣服、眼镜)15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马海龙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及费用明细、出院诊断证明、复诊诊断证明、护工协议及费用发票、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眼镜费发票、银行对账单、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卡明细、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于海洋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马海龙相撞,造成马海龙受伤,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海洋负担。关于原告马海龙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限共计3个月零26天(误工期限应从住院时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马海龙虽系河北农村户口,但本院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明可知其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故其要求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海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海龙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九百九十六元零九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七千零九十九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五百元,共计十一万四千五百九十五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一元,原告马海龙负担二千零四十五元(已交纳),被告于海洋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九角六分,由被告于海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