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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沈华杰与严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杰,严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712号原告:沈华杰。委托代理人: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春燕。原告沈华杰为与被告严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杰的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严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杰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生活费都由原告承担。2012年1月10日,被告以去香港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事后,原告从他人处了解到该40000元被被告拿去澳门赌博了,原告考虑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所以和被告分手了。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借款,余款37000元至今未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借款37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付款义务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春燕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6、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我与原告同居,我在原告家里帮原告做家务,帮他带小孩,在这期间我自己花了30000元生活费,另外原告给了我20000元生活费,我后来归还了原告3000元生活费。原告起初没有告诉过我他之前离过婚而且还有一个孩子,并且原告是做高利贷的,故我的家人不同意我与原告在一起,因此我就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把我关在他家里,威胁我出具借条,不然不放我出去,我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了借条,当时没有人看见我被原告关押的事情。出具借条后,因为我当时很害怕,同时我念在曾和原告谈过恋爱,因此没有向相关机构报案。我去过澳门旅行和购物,但未在澳门参与过���博。原告沈华杰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春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春燕表示记得当时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不是借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被告严春燕本人的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严春燕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质证时未予确认,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严春燕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严春燕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沈华杰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严春燕归还了3000元,至今仍余37000元未还。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严春燕向原告沈华杰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被告虽然辩称借条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以及其并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的3000元借款,被告严春燕还应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拖欠借款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华杰借款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元,合计764.5元,由被告严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