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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梁庭满与被告张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庭满,张性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梁庭满,男,广西田阳县人。被告张性海,男,广西田阳县人。原告梁庭满与被告张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庭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庭满诉称:2014年初,原告计划建新房,经与被告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元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购买红砖2万块的货款10000元,钱交到被告手上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红砖,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干脆不接原告电话,也不给原告与其见面,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货款,而不给原告交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退回定购红砖款100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砖款10000元。被告张性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性海经营田阳县通海砖厂。2014年1月25日,原告梁庭满因建房需要,与被告张性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梁庭满与被告张性海购买2万块红砖,每块红砖0.5元(含运费),由被告方于第二天负责送货到原告处,同日原告梁庭满向被告张性海支付10000元购买红砖。至今,被告张性海未能向原告供应红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性海没能向原告供应红砖,也不退回原告购砖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退回定购红砖款100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梁庭满与被告张性海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梁庭满向被告张性海支付10000元购买红砖,被告张性海应依约向原告梁庭满供应红砖。被告张性海没有依约向原告梁庭满供应红砖,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梁庭满退回购砖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梁庭满起诉要求被告张性海退回购砖款10000元和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性海向原告梁庭满退回购砖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性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少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