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14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会玲,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父亲刘志国、辩护人张会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龙岗区布吉龙岭十三巷二号楼工具房内盗窃电焊机时被当场抓获,后被龙岗区公安分局处治安拘留五日(未予执行)。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百仕达四期东郡5栋18D一楼,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此处的台铃TDR129Z36V型电动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8元),得手后将所盗电动车销赃得款500元用于挥霍。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来到本市罗湖区百仕达二期9栋8B楼下,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于此处的速驰星SCX-16H型电动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7元),得手后将所盗车辆销赃得款360元用于挥霍。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返回百仕达二期寻找之前遗漏的物品时被小区保安员抓获移送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据、电动车合格证、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等2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