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豪泰恒久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字塔典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豪泰恒久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金字塔典当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百事恒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88号原告:武汉市豪泰恒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马场二路146号井南小区1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黄丹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字塔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融侨华府1栋1层商8室。法定代表人:喻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启鹏,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金字塔典当有限公司职员,住武汉市,第三人: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埔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张汉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宁,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水上地区,第三人:武汉市百事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东方名园A座902、903、E8-1。法定代表人:黄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佳琦,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武汉市豪泰恒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恒久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字塔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第三人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坤公司)、第三人武汉市百事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恒昌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泰恒久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豪泰恒久公司与武汉市望旺煨汤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李园、卢娟等商议设立金字塔公司,在此期间,豪泰恒久公司与汉坤公司约定由豪泰恒久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汉坤公司作为名义出资人向金字塔公司出资600万元,持有金字塔公司18.75%的股权。2011年1月25日豪泰恒久公司向百事恒昌公司转款680万元,第二日百事恒昌公司将其中600万元转账给汉坤公司,汉坤公司转给了金字塔公司,金字塔公司18.75%的股权登记在汉坤公司名下。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豪泰恒久公司具有金字塔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汉坤公司名下的18.75%的股权属豪泰恒久公司所有、判令金字塔公司、汉坤公司立即将18.7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豪泰恒久公司名下、判令金字塔公司向豪泰恒久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诉讼费用由汉坤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诉是当事人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向法院提出保护其实体权益的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请求后,诉的外部特征表现在当事人间的冲突和对抗。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隐名股东地位没有任何异议,对汉坤公司持有的金字塔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豪泰恒久公司名下也无任何异议,当事人完全可以协商到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并不具有诉的基本特征,不构成一个诉,对原告豪泰恒久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豪泰恒久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豪泰恒久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向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若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