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颜爱香与季金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爱香,季金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颜爱香。委托代理人陆敏华。委托代理人陈卫隆。被告季金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法定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笑笑,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爱香与被告季金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力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隆,被告季金妹,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爱香诉称:2013年7月16日7时45分许,季金妹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蒋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路交叉路口处,车辆车头部位与沿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蒋惠林驾驶的苏E×××××普通摩托车(颜爱香系后座乘员)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颜爱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颜爱香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1585.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6205.75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2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3461元、审理中又主张鉴定费2520元,共计734094.92元,由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季金妹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金妹辩称,答辩人垫付了23269.2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没有相关材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7时45分许,季金妹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蒋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路交叉路口处,车辆车头部位与沿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蒋惠林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颜爱香)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蒋惠林与颜爱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季金妹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惠林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颜爱香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颜爱香即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行右小腿截肢术,于同年8月5日出院。2014年1月20日,颜爱香安装第一具假肢。2014年2月1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颜爱香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为六级伤残;建议其伤后10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均应予以误工及护理,以一人护理为宜;以后的护理时限等可视其临床康复治疗情况再行评定。2014年6月3日,颜爱香至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行残端修整术+骨疣切除术,于同年6月10日出院。2014年10月21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向本院出具意见称,根据颜爱香的残肢条件,建议其配置普通适用性非常规小腿假肢,该类型假肢价格为23152元/具,一般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即1157.60元/年,且颜爱香初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20天。2015年1月27日,蒋惠林向本院陈述,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伤势较轻,不再主张其相关损失,不要求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审理中,太保昆山支公司与季金妹协商扣除1735.19元的非医保用药,颜爱香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季金妹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季金妹垫付颜爱香23269.28元。又查明:颜爱香系昆山市常住人口。颜爱香的母亲徐秀英出生于1946年11月5日,其共育两个子女,即颜爱香、颜爱芳。根据颜爱香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伤前平均工资为2647.34元,伤后至鉴定日实际获得收入9910.1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郎溪县公安局与方里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季金妹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因季金妹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季金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因蒋惠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势较轻,且向本院表示不主张其相关损失,不要求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太保昆山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735.19元的主张,因季金妹及颜爱香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颜爱香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颜爱香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用共计30034.1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颜爱香主张5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给予颜爱香补充营养期限为100日,本院以20元/天为标准,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4、残疾赔偿金,因颜爱香其系昆山市常住人口,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0元(32538元/年×20年×0.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颜爱香的母亲徐秀英出生于1946年11月5日,于颜爱香定残时年满67周岁,计算抚养年限13年,抚养人数为2人,认定66205.75元(20371元/年×13年×0.5÷2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91585.75元(325380元+66205.75元)5、误工费,根据颜爱香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其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47.34元/月,其伤后至鉴定日实际获得收入为9910.19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621.19元(2647.34元/月×7个月-9910.19元)。6、护理费,依鉴定结论颜爱香伤后至鉴定之日均应予一人护理,其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2940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此外194天(215天-21天)的护理费,本院以45元/天为标准,认定为8730元(45元/天×194天)。故颜爱香总的护理费为11670元(2940元+87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颜爱香构成六级伤残,故本院认定2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颜爱香主张243461元。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标准,现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意见显示颜爱香应当配置普通适用型非常规小腿假肢,该类型假肢价格为23152元/具,一般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1157.60元,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地区2014年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颜爱香初次安装假肢时年满41周岁,且颜爱香在审理中同意第一具假肢的费用参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意见予以认定,本院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60460元((假肢费23152元+维修费1157.60元/年×5年)×(82.16岁-41岁=41.16岁,应计算为45年)÷5),现颜爱香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34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处理事故实际及相应票据,合理认定1500元。10、审理中颜爱香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认定716896.11元,由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赔偿颜爱香120000元。颜爱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96896.11元(716896.11元-120000元),由太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5160.92元(596896.11元-1735.19元),由季金妹赔偿1735.19元。因季金妹在事发后已垫付颜爱香23269.28元,故颜爱香应返还季金妹2153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爱香损失71516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颜爱香返还被告季金妹2153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颜爱香69362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颜爱香在中国建设银行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62×××7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季金妹2153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季金妹在中国银行开具的账户62×××9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季金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季金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邓力学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季静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