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庆文非法经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庆文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97号罪犯朱庆文,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庆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万元。被告人朱庆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泉刑终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朱庆文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26日送监狱服刑。2010年11月30日、2012年7月26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朱庆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庆文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和学习,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庆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所认定罪犯朱庆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庆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十五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宁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