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秀荣、吴祥德与胡多先、于雪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荣,吴祥德,胡多先,于雪兰,刘金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赵秀荣,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吴祥德,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胡多先,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被告:于雪兰,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被告:刘金旗,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三被告共同委托��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东,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荣、吴祥德诉被告胡多先、于雪兰、刘金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德、赵秀荣,被告刘金旗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荣、吴祥德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胡多友、于芹向二原告借款117000元,被告刘金旗自愿为二被告借款及本息担保,并言明借款利息为月息4%。三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二被告胡多友、于芹在借款人上面签字并按指押,被告刘金旗在借条担保人上签了刘金旗的名字,并画了指押。被告刘金旗于2013年3月19日下午7时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2014年3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4000元。���后,二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讨要该借款本息209704元,三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迟迟不归还。二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界首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胡多友与胡多先为同一人,胡多友的户口依法注销;于芹荣(于芹)、于雪兰为同一人,于芹荣户口依法注销。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970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秀荣、吴祥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及二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注销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胡多先与胡多友,于兰芹、于芹与于雪兰均系属同一人;3.借款条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多先、于雪兰于2011年6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117000元,被告刘金旗自愿为保证人并提供担保物;4.证人李某、王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胡多友、于芹向原告借款117000元,被告刘金旗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5.该笔借款本息计算方法,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息数额的计算方法。被告胡多先、于雪兰辩称:1.被告胡多先、于雪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仅向其借款60000元,“2011年6月1号-2013年6月1号”的借条,系被告胡多先、于雪兰借款60000元后本息合计后出具的借条。因此,应以60000元为借款本金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月息4%,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发布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为1-3年的,年贷款利率为6.65%,折合月息为0.55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约定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主张月息4分,应认定月息不超过2.216%;3.被告胡多先、于雪兰曾通过农行向原告偿还10000元,该10000元应从原告的合理请求中予以扣减。被告胡多先、于雪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金旗辩称:1.从借条看,被告刘金旗是以宅基地为被告胡多先、于雪兰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方式是抵押担保,不是保证人担保;2.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如果宅基地是国有土地,设定抵押担保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无效。被告刘金旗以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抵押。被告刘金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金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秀荣、吴祥德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多先、于雪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多先”与“胡多友”系属��一人,被告“于雪兰”与“于芹”、“于兰芹”系属同一人。被告胡多先、于雪兰用其胡多友、于芹的姓名向原告赵秀荣、吴祥德借款80000元,被告刘金旗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011年6月1日,因被告未能还清原告借款,即以本金80000元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胡多友、于芹向原告赵秀荣、吴祥德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刘金旗以自己所有的一处宅基地(作价160000元)为担保,并写明如到期不能还款,由二被告和刘金旗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在此之前,被告胡多先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金旗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刘金旗向原告偿还4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2014年12月15日,二原告以三被告未能偿还其借款本息,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条原件、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说明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8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胡多先、于雪兰提供借款8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胡多先、于雪兰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债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胡多先、于雪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金旗的担保行为,因宅基地的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担保行为无效。另借条载明如到期不还款,被告刘金旗与被告胡多先、于雪兰共同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刘金旗在借款到期后代替借款人胡多先、于雪兰偿还债务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刘金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多先、于雪兰、刘金旗在原告诉至本院之前已经偿还原告24000元,对该笔还款原告主张系利息,被告刘金旗主张系本金,双方未对该部分还款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故该24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表示自愿放其他利息,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理处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多先、于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秀荣、吴祥德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刘金旗对被告胡多先、于雪兰前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2223元,由被告胡多先、于雪兰、刘金旗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