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秦某,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刘振香,临漳县红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丹丹,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庆江,现随我生活,我和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并且还不给家里生活费,我于2013年农历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人调解,被告表示改正,我撤回起诉。2013年年底,被告在外打工回来,只给了我1000元,作为过年费用,在今年正月初五我送女儿上学,被告将有××的儿子送到我亲戚家后,不辞而别,至今没有音讯,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我是个××人,儿子也是××人,我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儿子李庆江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及让被告承担共同外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丹丹,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庆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后经人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当庭表示待被告回来另行起诉,原告秦某为肢体××人,婚生儿子李庆江为智力××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在××××年××月××日时原、被告均已达法定婚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规定,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014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李丹丹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其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考虑到原告秦某是肢体××人,缺少劳动能力,婚生儿子李庆江随被告李某生活为宜,抚养费自己负担。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当庭表示待被告出现另行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庆江随被告李某生活,抚养费自己负担,原告秦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李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印审 判 员 马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付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