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海花与刘毅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花,刘毅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郭海花。被告刘毅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原告郭海花诉被告刘毅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花、被告刘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16时许,刘毅强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西苑公园南门路段时,与同向右前侧步行的郭海花发生刮擦,造成郭海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1407262014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毅强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郭海花无责任。发生该事故时,第一被告依法向第二被告投保有1份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1.80元、误工费731.34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等合计3873.14元。被告刘毅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6时许,刘毅强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西苑公园南门路段时,与同向右前侧步行的郭海花发生刮擦,造成郭海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了的第1407262014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毅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海花于当日入住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1521.80元,其中包含被告刘毅强垫付的1000元医药费,另外被告刘毅强还为原告支付了X光摄影费101元、治疗包扎费53元、检查和止痛药等费用84.5元,共计238.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杜联威随院护理,杜联威在太谷县永民蜂窝型煤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1.80元、误工费731.34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3873.14元。另查明,被告刘毅强就其所有的晋K×××××号车,于2014年2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7262014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红十字正骨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太谷县永民蜂窝型煤厂证明材料,被告刘毅强提供的红十字正骨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保单复印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毅强驾驶的晋K×××××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郭海花发生刮擦,致伤原告,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毅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毅强理应承担赔偿之责。被告刘毅强驾驶的晋K×××××号汽车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理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之责。经本院核算,原告郭海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用1521.80元;2、误工费为按农林牧副渔标准81.26元/天×9天=731.34元;3、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9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天=450元;5、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以上共计3873.14元。对于被告刘毅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理赔原告后,由原告退付被告刘毅强。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海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7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艳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