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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彩霞与阎萌、毕琳琳、毕宇、崔超、崔世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霞,阎萌,毕琳琳,毕宇,崔超,崔世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刘彩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肖谷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萌,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毕琳琳,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毕宇,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崔超,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崔世奇,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彩霞与被告阎萌、毕琳琳、毕宇、崔超、崔世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世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萌、毕琳琳、毕宇、崔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霞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阎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2.3%,被告毕琳琳、毕宇、崔超、崔世奇四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把本金以现金的方式全部交付给借款人。借款数额240000元中的40400元为其中9个月的利息,该利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全部履行完毕。后被告一直按照月利率2.3%给付原告利息,一直支付至2013年12月29日。自2013年12月29日开始拖欠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阎萌未答辩。被告毕琳琳未答辩。被告毕宇未答辩。被告崔超未答辩。被告崔世奇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崔世奇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阎萌向原告借款2404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约定2011年6月29日付款13800元,2011年9月29日付款13800元,2011年12月29日付款13800元,2012年3月29日付款200000元,若被告阎萌逾期还款,则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不在另行开具收到条。被告毕琳琳、毕宇、崔超、崔世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称实际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阎萌按照月利率2.3%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底的利息。原告提交了书面还息明细,列明被告阎萌分别于2011年第二、三、四季度末支付了当季度的利息13800元,分别于2012年第一、二、三、四季度末支付了当季度的利息13800元,分别于2013年第一、二、三、四季度末支付了当季度的利息13800元,分别于2014年第一、二季度末支付了当季度的利息13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被告崔世奇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阎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及时还款,被告阎萌逾期还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每日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尚欠借款本金的2%计算每月的违约金。对于被告阎萌在借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因利率过高,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调整,至借款到期之日,应计利息48000元,被告阎萌还款55200元,多付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结算尚欠借款本金192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还款,应按照先支付违约金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计算尚欠本金。至2012年第二季度末,产生违约金11568元,实际还款138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90568元。至2012年第三季度末,产生违约金11434.08元,实际还款138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88202.08元。至2012年第四季度末,产生违约金11292.12元,实际还款138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85694.20元。至2013年第一季度末,产生违约金11141.65元,实际还款138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83035.85元。至2013年第二季度末,产生违约金10982.15元,实际还款138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80218元。至2013年第三季度末,产生违约金10813.08元,实际还款138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77231.08元。至2013年第四季度末,产生违约金10633.86元,实际还款138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74064.94元。至2014年第二季度末,产生违约金10443.90元,实际还款138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70708.84元。至2014年第二季度末,产生违约金10242.53元,实际还款138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67151.3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阎萌未还款,构成违约,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崔世奇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即起诉被告崔世奇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被告崔世奇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崔世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毕琳琳、毕宇、崔超、崔世奇应该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阎萌、毕琳琳、毕宇、崔超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萌偿还原告刘彩霞借款167151.37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毕琳琳、毕宇、崔超、崔世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琳琳、毕宇、崔超、崔世奇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阎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阎萌、毕琳琳、毕宇、崔超、崔世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子文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