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神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文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卿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初关系尚可,从儿子七、八岁时起开始闹矛盾,被告经常打牌、酗酒不顾家,尤其在修好新房子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分居已一年多时间。由于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深感寒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闹矛盾属正常现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非不可调和,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被告去西藏昌都开小饭馆后,其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产生和加深,从2013年下半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公安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结婚档案登记材料、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抚育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并多为家庭的未来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此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