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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万某、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201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肖某驾驶一辆奇瑞轿车载着被告人万某从永康前往金华市区,途中万某购买了用于盗窃的手套。8月10日凌晨,二人到达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香格里花园小区外,万某邀约肖某一同进去盗窃,肖某称害怕爬墙,遂约好由肖某在小区外接应。后由万某单独翻爬小区围墙进入小区,攀爬楼道窗户,用工具开锁进入他人住宅,先后实施了下列盗窃行为:在11幢a单元302室被害人郑某家客厅沙发上窃得一只黑色苹果5手机(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30元);在11幢a单元1002室被害人韩某家客厅一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鞋柜上的一块黑色天梭牌手表(该手表因资料不详无法鉴定价值);在11幢a单元1102室被害人孟某家客厅桌子上窃得一只黑色三星note3手机和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2800元,平板电脑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在11幢a单元601室被害人朱某家梳妆台抽屉内窃得1只黄金手镯、2只玉镯、1枚钻戒、1个钻石挂件、1条铂金手链、1条黄金手链、1条镀金足链(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手镯价值2160元,其余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万某盗得上述财物后爬墙逃离小区,与被告人肖某会合后乘坐肖某驾驶的汽车逃往永康。2、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万某单独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香格里花园8幢b单元1101室门口处,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以自制工具打开防盗门锁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1只欧米茄牌机械手表、1只天梭牌手表、1台苹果平板电脑和现金人民币420元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平板电脑价值2420元,天梭牌手表价值人民币3490元,欧米茄手表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万某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920元;被告人肖某参与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590元。其中黑色苹果5手机、天梭牌手表等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万某、肖某在永康市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孟某、周某、朱某、韩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肖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涉案手机照片以及串号查询结果,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车辆卡口照片及行车记录信息查询,万某手机内欧米茄机械表照片,万某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足迹鉴定书及照片,关于苹果手机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深夜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肖某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