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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商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明与唐利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利燕,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利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梅,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丽琴,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利燕为与被上诉人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利燕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梅、被上诉人赵明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唐利燕向赵明借款人民币7万元,承诺到2013年12月10日归还,如不归还,自愿承担银行贷款最高利息四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唐利燕迟迟不归还借款,赵明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明与唐利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唐利燕向赵明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赵明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赵明要求唐利燕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唐利燕辩称交付的现金只有5万元,剩余2万元系其丈夫与赵明施工业务上的结算款差额,并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因不属于延长举证期限的法定事由,不予准许。且唐利燕已经以借条的形式对赵明享有的债权7万元予以确认,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唐利燕应归还赵明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合计1515元,由唐利燕负担。唐利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讼争双方素不相识,其租房开一家打印店,无需资金周转。向赵明借款是因其丈夫侯春明施工资金周转需要,实际交付的只有5万元。侯春明与赵明均是搞施工设计的,双方业务交往中曾有经济往来。因侯春明电话告知其在以前的业务交往结算中,尚要支付赵明2万元,所以借条上写了7万元。本案所涉2万元的争议,与侯春明有关,应由他来说明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于法不符,导致该节事实没有查明。2.侯春明回绍兴后,拿出的合同与设计稿可以证明在2011年至2012年9月山东聊城的工程、2013年安徽宣城的工程、2014年6月至9月山东连云港的工程中,他均与赵明有设计业务上的合作。本案所涉5万元借款,是业务上的需要。7万元借条中的差额即赵明没有实际交付的2万元,是两人合作设计业务结算的应付款。此外,赵明还持已由工程款冲抵过4万元借款的2张合计6万元的借条向侯春明另案起诉。该6万元的两笔借款,侯春明已由委托方直接支付赵明4万元,剩下的2万元,已经转到本案的7万元中。赵明隐瞒事实另案主张6万元,为重复主张。综上,本案争议的2万元是为赵明与侯春明的经济往来,在赵明没有实际交付依据的情况下,应予驳回。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被上诉人赵明的5万元诉讼请求,本案2万元争议的上诉费由赵明负担。被上诉人赵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2013年11月22日借款当天,赵明根据唐利燕的要求把7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唐利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利燕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一组:案外人侯春明的说明以及侯春明与赵明业务往来施工图纸的往来邮件打印件,证明侯春明是实际借款人,赵明实际交付的只有5万元。被上诉人赵明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无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内容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案外人侯春明的说明系与上诉人唐利燕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唐利燕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赵明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因借款金额较小,且被上诉人赵明持有借款人为唐利燕的借条,并已就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款项来源、支付能力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借贷合意及7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上诉人唐利燕诉称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侯春明,实际交付的现金只有5万元,借条所载剩余款项2万元系侯春明与赵明施工业务上的结算款,但均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唐利燕还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于法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利燕申请延期举证缺乏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00元,由上诉人唐利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