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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重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齐天海与葛保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天海,葛保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重字第00018号原告齐天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保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永科,男,汉族,系被告葛保祥之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雷升祥,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波,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齐天海诉被告葛保祥、第三人中铁二十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齐天海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28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中民三终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凤翔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葛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永科、第三人中铁二十局委托代理人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天海起诉称: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了书面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价值4.5万元的搅拌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6个月,如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不能归还租赁物,则除支付租金外,赔偿原告搅拌机成本价4.5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搅拌机运至第三人在宁夏彭阳县西庄水库工地从事工程活动,被告从事的工程还未完工、与第三人结算时双方发生纠纷,致使第三人将被告在工地上的所有设备扣留,导致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搅拌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03000元并归还原告搅拌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租赁条据》(二)《彭阳西庄水库工地移交清单》(三)施工现场公示牌(四)合作协议书。这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的租赁物被被告租赁并拉到由第三人总承包的工程工地使用。被告葛保祥答辩称:其租赁了原告的设备属实,愿意支付四个月的租赁费,但由于第三人扣留了原告的搅拌机,导致被告不能将搅拌机返还给原告,应由第三人承担四个月之外的租赁费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程概况图,证明第三人是总施工单位;(二)《彭阳县西庄水库建筑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证实被告分包的工程由第三人承建;(三)《彭阳西庄水库工地移交清单》,证明被告移交了租赁物;(四)《关于宁夏彭阳西庄水库工程建设情况及民工劳务纠纷处理情况的汇报》,证明朱耀荣个人以西吉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而西吉公司挂靠中铁二十局,刘栓玉为项目经理;(五)《中铁二十局彭阳县西庄水库项目葛保祥工队工程项目增加申请说明》;(六)《彭阳县西庄水库建筑物工程中标合同书,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为中铁二十局;(七)工程变更结算协议,证明被告从2007年一直找西庄水库总承包人朱耀荣算帐;(八)葛保祥在彭阳县水利局信访件处理情况答复,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之经过;(九)证人符三平、丁金虎、王玉斤当庭证言,证明纠纷经过。第三人中铁二十局述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其设备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第三人不是该租赁合同当事人,不该参加本案诉讼,因为我们与本案原告没有发生法律上的联系。2006年5月21日,被告与宁夏西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彭阳县西庄水库建筑物工程劳务协作合同》,2013年7月12日被告与朱耀荣就西庄水库泄洪洞工程变更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收条,但其从未与中铁二十局签订过任何关于宁夏彭阳县西庄水库工程的合同,中铁二十局与原告和被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铁二十局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高建明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设备系2007年过春节时经葛永科同意交由高建明看管,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其设备被中铁二十局扣留;(二)《彭阳县西庄水库建筑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证明被告与西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与中铁二十局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三)《西庄水库泄洪洞工程变更结算协议》,证明被告与中铁二十局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关于彭阳县西庄水库工程款项的结算关系;(四)宁夏西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宁夏西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五)中铁二十局与宁夏西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及宁夏西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朱耀荣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在彭阳县西庄水库工程上朱耀荣是宁夏西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任何租赁上的关系。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前九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中铁二十局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有什么关系。被告要求出庭的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高建明的证言不真实,其证言与刘栓玉的谈话笔录有矛盾;对于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证据(五)为复印件,且中标方为中铁二十局,无法证明被告与西吉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陈述的内容不真实,系伪证;对于证据(二)(三)(四)(五)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提供的《关于宁夏彭阳西庄水库工程建设情况及民工劳务纠纷处理情况的汇报》、工程概况牌等就可证明。本院根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的性质,经对所有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情况,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当庭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设备为第三人所扣留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八份证据及证人证言中,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拉到彭阳西庄水库工地使用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均证明被告与西吉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朱耀荣签订合同及发生纠纷的过程,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证人高建明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五)能证明其主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重审中,法院出示了先后4次与本案原被告及证人刘栓玉的谈话笔录,对这些谈话笔录中与本案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流向有关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无关联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即《租赁条据》,合同约定:葛保祥租齐天海500型强制式搅拌机一台,租金每月3000元,租赁期限6个月,约定预交押金2万元,到期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除租金外,租赁人赔偿承租人搅拌机成本价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搅拌机拉到由第三人中铁二十局总承包的宁夏彭阳西庄水库工地使用,未支付约定的押金。2006年年底,2007年2月10日被告之子葛永科回家过春节时将其拉到该工地的所有设备(其中有本案租赁物搅拌机,详见移交清单)交由工地上的安全员高建民看管,后被告因与工程对方当事人朱耀荣发生算帐纠纷致租赁物一直留在高建民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其2006年6月至2014年11月租赁费共计303000元并赔偿搅拌机的成本价45000元。另查,彭阳西庄水库建筑物工程由中铁二十局中标;《工程概况牌》上施工单位为中铁二十局,项目经理为李掌珠,现场副经理为刘栓玉,安全员为高建民;中铁二十局集团海外工程公司与具有法人资格的宁夏西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宁夏彭阳县西庄水库建筑物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西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耀荣与被告葛保祥签订了《彭阳县西庄水库建筑物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被告葛保祥的儿子葛永科与高建民于2007年2月10在《彭阳西庄水库工地移交清单》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未交约定保证金的情况下取得了租赁物的使用权,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多次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租赁费18000元及赔偿搅拌机成本价45000元的合同责任;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期返还设备,根据《租赁条据》约定,被告赔偿搅拌机的成本价损失45000元后,搅拌机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所要求的2006年6至2014年11月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责任不符。租赁费及折价赔偿款拖延期间利息损失,因原告未主张,故本院亦不予考虑。对原告直接起诉要求第三人连带支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成本价的诉讼请求一节,本案在重审时着重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坚持起诉,三方就第三人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有两种情形,一是自己申请加入诉讼,二是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直接起诉第三人是没有弄清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定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本案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支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成本价的诉讼请求,没有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另案诉讼。据此,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保祥支付原告齐天海租赁费18000元,并赔偿搅拌机的成本价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本案原告齐天海要求第三人中铁二十局承担连带支付租赁费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齐天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承担4770元,被告承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涛审判员 李格利审判员 汶金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