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琪,男,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琪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琪因无钱便产生抢劫的念头。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张琪窜至丹东市元宝区于家路,尾随被害人关某某进入于家路23号楼道内,当关某某为其让路时,张琪冲上前左手搂住关某某的脖子,右手持刀抵住其胸前,抢走关某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5元、银行卡一张、钥匙一串),并致关某某右手掌划伤,尔后逃离现场。作案后,张琪将赃款挥霍,银行卡及钥匙扔掉。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张琪又窜至丹东市元宝区前聚宝街,尾随被害人田某某进入前聚宝街168号楼2单元楼道内,当田某某行至三楼时,张琪冲上前持刀抵住田某某胸部,抢走田某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806元),致田某某右手背腕擦伤,尔后逃离现场。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三星手机价值1000元。2014年11月19日,张琪在其住处丹东市元宝区仁忠后路170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收缴赃物三星手机一部。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返还田某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张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琪的供述,被害人关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汪宏霖的证言,验伤诊断书,发票,鉴定意见,照片,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琪以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琪非法所得人民币1881元,依法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吕晓琳人民陪审员 宋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