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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合众商务广告有限公司、张海弘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合众商务广告有限公司,张海弘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作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浩,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合众商务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凡,男,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张海弘,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合众商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张海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浩,被告合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被告张海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合众公司于2013年2月签订一份《项目策划及广告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合众公司向原告提供广告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合众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470万元,但合众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签署解除协议,约定合众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费用并偿付违约金。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延期还款并另行偿付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合众公司拒不履行上述协议。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合众公司返还原告已付款470万元;2、被告合众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135万元;3、被告合众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4、被告张海弘对被告合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合众商务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合众公司资金困难故无法按约履行解除协议。另原告重复计算违约金且总额过高,要求调整。另对原告主张的由张海弘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无异议。被告张海弘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个人系为承接该笔业务才提供担保,应由合众公司先行偿还,但该公司资金困难,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还款。对违约金的意见同被告合众公司。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策划及广告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房屋项目策划及广告代理服务。合同总额为1,350万元。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乙方的策划方案不能达到甲方的要求(以甲方预先提交的书面要求为准),甲方有权单方面停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如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亦可再追索乙方的其他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需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违约金为13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众公司共支付合同策划费用共计470万元。2013年6月8日,双方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乙方提供的发布媒体及商业演出的场馆不能满足甲方提出的要求,而甲方亦不愿意再追加费用,鉴于目前的状况,乙方提出解除此合同。第三条约定,在解除合同之后,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10天内,向甲方返回甲方已支付的2笔款项,共计470万元,第五条约定,由于是乙方无法履约而向甲方提出的解约,乙方需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须在本协议签订之后20日内,向甲方赔付合同违约金135万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合众公司作为乙方、张海弘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一份,第二条约定,鉴于乙方的困难,甲方表示理解,甲方将给乙方一定的还款宽限期,甲方同意乙方最迟于2013年8月31日前,返回“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即605万元)。第三条约定,如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2013年8月31日之前,依旧未能将470万元合同款及135万元违约金全额支付给甲方,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的605万元之外,还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费用以605万元为本金,每延迟一日按未还本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款项。四、丙方为乙方的自然人股东,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本协议乙方履约的连带责任的担保。原告的付款情况为2013年4月9日支付合众公司200万元,5月5日支付合众公司270万元。合众公司分别于4月8日、5月6日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因两被告拖欠款项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收据、解除协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协议解除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合众公司应按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470万元并偿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被告抗辩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酌情判令被告合众公司应向原告偿付两项违约金共计180万元。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张海弘对合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合众商务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费470万元;二、被告上海合众商务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80万元;三、被告张海弘应对被告上海合众商务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上海合众商务广告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74.60元,减半收取计30,93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37.30元,由原告负担2,287.30元,两被告负担3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