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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峰与周佑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周佑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佑连。上诉人李峰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4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峰上诉称: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宣汉县清溪镇燕芮村1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47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峰上诉的管辖理由只是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管辖的特别���定。被上诉人周佑连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万宁市,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和上诉人李峰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周佑连选择向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 晓代理审判员  王娜茹代理审判员  符子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核:曾繁桉撰稿:王娜茹校对:王敏敏印刷:赖赵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印制(共印14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