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水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诈骗一案,于2013年6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因诈骗一案,于2013年6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9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中立、李浩,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诈骗一案,于2013年6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7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军,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中立、李浩,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贵阳嘉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嘉博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在贵阳市南明区工商局注册成立,李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2日贵阳嘉博公司将法人变更为张某某,李某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贵阳嘉博公司2010年5月6日在水城县设立贵阳嘉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水城水城经营部(分公司),张某某从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任贵阳嘉博公司水城经营部经理。2010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某为贵阳嘉博实际控制人,在李某某的授意和默认下,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以虚报农户购买农机信息的形式,骗取国家农业补贴款共计161680元。1、2010年,王某某在贵阳嘉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做农机具代理期间缴纳了4万元押金,因需要资金周转,找到时任贵阳嘉博农机机械有限公司水城经营部负责人张某某要求退4万元押金,张某某告知其可以先找一些农户身份证信息填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将国家农机具补贴款套出再退押金。王某某将其手中掌握的水城县顺场乡16个农户身份证信息提供给贵阳嘉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水城经营部先行虚报秸秆燃气灶,骗取秸秆燃气灶国家农业补贴款31680元,骗取农户秦留贤未购置微耕农机补贴款3700元,以上共计骗取国家农机具补贴款35380元,得到国家补贴款后,贵阳嘉博农业有限公司退还王某某24000元押金。2、2010年水城县勺米乡村民蒋某某准备做贵阳嘉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农机具销售代理商,时任贵阳嘉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水城经营部负责人张某某同意后并告知其可以先收集农户身份证信息先行虚报秸秆燃气灶国家补贴款,再卖秸秆燃气灶,蒋某某共收集了26个农户身份证信息给贵阳嘉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水城经营部,其中已查实8个农户至今未购买过秸秆燃气灶,骗取国家农机具补贴款23040元。3、2011年至2012年期间,水城县金盆乡代理商罗某经时任贵阳嘉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水城经营部负责人郑某某的安排,收集了陈某某等五个农户身份证信息,虚报秸秆燃气灶国际补贴款12500元。4、2011年至2012年期间,水城县花嘎乡代理商陆某某经贵阳嘉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的安排,收集了陆大某等九个农户身份证信息,虚报秸秆燃气灶国家补贴款22500元。5、2011年至2012年期间,贵阳嘉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老总李某某送给代理商王某某50台秸秆燃气灶,后代理商王某某在水城县龙场乡、顺场乡收集了王云等二十一个农户身份证信息,分别虚报15台秸秆燃气灶,骗取国家补贴款37500元;11台沼液沼渣抽排设备,骗取国家补贴款30760元。另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还涉案赃款161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且有证人赵英某、郑远某、蒋某某、夏仁某、郑某某、邓某某、陆胜某、罗某、王仕某、王仕某、王仕某、王仕光、潘方胜、杨恩凤、陆凤龙、陆大利、岑天尧、杨长举、杨士某、杨桃某、蒋开某、孔玉某、孔凡某、余加某、黄庭某、邓施某、李禹某、罗永某、李米某、张禹某、付某、黄方某、黄方某、熊情某、肖明某、邱仕某、陆安某、孔令某、邹丽某、陈某、王兴某、郭某某、王永某、王某、王胜某、熊某、王金某、李某、王某、王爱某、王某、谢国某、陈正某、陈善某、肖兴某、穆其某、郑远某、李孔某、郑传某的证言,2010年勺米乡、顺场乡嘉博公司销售农机具情况表,2012年花戛乡嘉博公司销售农机具情况表,2012年金盆乡嘉博公司销售农机具情况表,2012年顺场乡嘉博公司销售农机具情况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情况说明,贵阳嘉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提取材料,中国人民银行贵阳市市中支行提取开户资料及凭证,贵阳嘉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水城经营部工商注册资料,贵阳嘉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贵阳嘉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013年3月应收补贴明细,贵阳嘉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证明,水城县农业局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视听资料,农业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认罪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虚报农户购买农机信息的形式,骗取国家农业补贴款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全部退清涉案赃款,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授意和默认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虚报农户购买农机信息的形式,骗取国家农业补贴款,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还全部涉案赃款161680元,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贵阳市南明区司法局、开阳县司法局、水城县司法局分别同意接收三被告人为其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涉案赃款16168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世萍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