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利邦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添光彩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仕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利邦纸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添光彩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仕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34号原告深圳市利邦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姚良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慈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添光彩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唐仕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仕晓,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自本,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利邦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添光彩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光彩公司”)、唐仕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良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慈芳,被告唐仕晓、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自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自被告添光彩公司处购买2003年产罗兰704对开四色印刷机一台,双方约定货款金额为2,800,000元。后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及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确认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货款为2,720,000元。双方另约定,被告添光彩公司补偿原告损失350,000元,并由被告添光彩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被告唐仕晓承担连带责任。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设备维修费47,05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00,0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2,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另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起诉后新产生的维修费67,000元。两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求退还货款35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亦是产品质量纠纷,在产品质量纠纷中出现欠条,这与常理相悖;且买卖双方所交易的是一台用了十二年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难以避免,原告在购买该设备时理应对质量问题有合理的预期。第二,《补充协议》是选择性条款,该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只能选择一条适用,《补充协议二》系对《补偿协议》的选项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即明确选择适用第二条,排除了对350,000元质量补偿的选择,同时还进一步约定如果被告在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无法将设备转让给第三方,则原告有权自行转让机器,且转让价格与2,720,000元的差价将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第三,被告在保修期内为了确保原告的正常使用设备,一直在履行保修义务,前后共花费了471,266元。第四,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交付设备,在1月21日至2月9日间正值春节,在不足二十天的时间内原告强迫被告前后签订两份不对等的协议,对于案涉设备这种大型设备而言,即使是全新机,也需要调试两至三天才能使用,更何况是二手机,仅仅给一个星期的时间调试机器就主张质量问题,说明原告不遵守市场规则。第五、原告给被告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只加盖了财务章,未加盖公章,签订这两份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六,关于维修款的问题,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主张增加67,000元的维修费,这都是在维修期已届满之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与本案的质量纠纷没有关联性。第七,原告所说的损失200,000元不能成立,且违约金和利息都是建立在正常债权债务的公平合理条件下才能成立,在这种严重不对称且存在瑕疵的买卖合同中不能对违约金和利息予以支持;另外,担保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添光彩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印刷机买卖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添光彩公司向原告供应2003年罗兰704对开四色印刷机一台,合同价款为2,800,000元,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0元定金,于2014年12月3日前支付1,300,000元,机器到原告厂门时支付1,320,000元,余款80,000元分三个月付清,机器保修期为六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添光彩公司支付货款2,720,000元,被告添光彩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交付案涉印刷机。2015年2月9日,原告及被告添光彩公司签订《印刷机买卖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已支付被告机器款人民币2,720,000元,由于机器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严重,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350,000元(从2015年5月开始分十个月归还),由被告开立欠条给原告。待机器维修好可正常使用,双方可按本机器实际情况以现市场价商议再交易。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机器维修好交付给原告使用过程中,被告可选择将此机器转卖给他人(为期十个月),卖机时须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2,720,000元,原告同时将协议第一条被告开具的欠条予以退还。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两种情况可选其中之一。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印刷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若被告在期限内(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内)无法将案涉机器转让给第三方,则原告有权自行转让机器,且原告转让价格与2,720,000元之间的差额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印刷机尚未转让前,机器出现任何质量或其他问题,被告须负责机器所有的维修费用及保养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若被告不具备偿还能力,则原告所损利益由被告唐仕晓本人一人承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系在印刷机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的内容为:“兹深圳市添光彩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深圳市利邦纸制品有限公司罗兰704印刷机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2015年7月23日,被告唐仕晓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确认案涉机器已过保修期,因机器购买以来一直未正常交付原告使用,尚存在喷粉机故障等七项问题没有维修好,并承诺机器设备的维修款由原告利邦公司垫付,垫付后两个月内由被告唐仕晓偿还给原告,如超期未还,则由被告唐仕晓名下的丰田车(车牌粤B×××××)进行抵押担保。2015年10月28日,被告唐仕晓在2015年9月7日的转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维修费15,900元。同日,被告唐仕晓在2015年9月29日的转账明细单签字,确认维修费31,150元未向原告支付。另查,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原告主张,本院受理后,其又支付维修费67,000元。原告提供工程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另主张,其诉求的200,000元补偿金,系被告添光彩公司供应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的误工损失及材料损失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添光彩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相关的维修义务,并支付维修费471,266元。被告提供维修表、费用报销单、报价单、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印刷机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欠条、补充协议二、协议书、维修工程单、转账明细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印刷机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添光彩公司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原告主张,案涉机器安装后无法使用,经双方进行协商,确认以2,720,000元购买机器,另因为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再由被告补偿原告350,000元,分十个月归还;《补充协议》第二条是假设机器维修好后交付给原告使用的过程中,被告可以选择把机器转卖,卖出去后再把2,72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将欠条及被告每月支付的35,000元归还给被告,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每个月支付的35,000元;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的第一条及第二条可同时适用。被告主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第一条及第二条是择一适用,并非同时适用;该协议第一条系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350,000元,打包给原告自行修理机器,修理好后可以把机器卖给被告;从《补充协议二》中可以看出,原告已进行了明确的选择,即选择由被告维修机器,并在十个月内进行转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协议的第一条及第二条可选其中之一适用,而《补充协议二》亦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在原有的《印刷机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的基础上予以补充,《补充协议二》的第一条及第二条均是对将案涉机器在十个月内进行转让及该期间维修费用承担的细化,系对《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细化,并未明确约定选择适用《补充协议》的第二条。另外,《补充协议》第一条仅是在机器购买价款上对原告进行补偿,并未因此免除被告添光彩公司在机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且添光彩公司亦于2015年7月23日确认案涉机器过保修期后仍存在质量问题,愿意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故被告添光彩公司对案涉机器进行的维修及原告接受被告添光彩公司提供的维修行为仅系双方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并非共同选择适用《补充协议》第二条。现原告诉求被告添光彩公司支付补偿款350,000元,应视为其明确选择要求被告添光彩补偿350,000元,而放弃转卖机器并要求被告添光彩公司补偿差价的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添光彩公司支付补偿款3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添光彩公司支付2015年9月设备维修费47,050元、支付起诉后新产生的维修费67,000元。被告唐仕晓作为被告添光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签字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9月维修费47,050元未付,且庭审中亦对上述维修费用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程单、收款收据等证据系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过两被告确认,无法证明系用于维修案涉机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维修费6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添光彩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提供的维修记录显示,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9月11日间,案涉机器进行维修的项目达68项,即使案涉机器系二手机器,但该种维修频率亦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必然会产生误工及相关的材料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60,000元,被告添光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添光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曾向被告添光彩公司要求支付过上述款项,故违约金应以被告添光彩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及维修费共计397,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添光彩公司承担担保费2,800元。担保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所需支付费用,并非诉讼费用,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唐仕晓对被告添光彩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在《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了如果被告添光彩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则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唐仕晓承担,应视为被告唐仕晓对被告添光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唐仕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仕晓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被告添光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并就添光彩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时,对添光彩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唐仕晓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添光彩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添光彩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利邦纸制品有限公司补偿款35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添光彩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利邦纸制品有限公司设备维修款47,050元;三、被告深圳市添光彩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利邦纸制品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四、被告深圳市添光彩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利邦纸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97,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如深圳市添光彩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务及利息,并就深圳市添光彩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则由被告唐仕晓对被告深圳市添光彩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唐仕晓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添光彩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利邦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元、保全费2,505元,共计7,751元,由原告承担2,416元,由被告承担5,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9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