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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肖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峡江县看守所。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肖某甲潜入峡江县福民乡被害人肖某乙家院内的车库盗窃了一辆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2014年10月11日晚,肖某甲潜入峡江县水边镇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大运粮油店”盗取了300元的硬币。2014年10月13日晚12时许,肖某甲潜入峡江县福民乡被害人聂某某家盗得黄金戒指一枚、黄金佛像吊坠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银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玛瑙吊坠项链一条,200余元的硬币,典藏金圣香烟19包、硬盒中华香烟1包。次日晚,肖某甲将偷得的黄金首饰销赃至新余市一家典当行,得赃款2200余元。2014年10月18日晚,肖某甲在新干县金川镇被害人李某某家的水池上盗得一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耳环、吊坠,银项链、戒指,玛瑙吊坠项链,19包典藏金圣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7199元。案发后,肖某甲的家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聂某某的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聂某某、肖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黄金首饰的购买凭据(质量保证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登记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赔偿损失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肖某乙、姚某某、聂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发还清单,检验报告、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四次盗窃财物,其中一次入户盗窃,价值共计76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有退赃、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玉人民陪审员  肖祖绍人民陪审员  刘衍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