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岑 某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合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合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驾驶桂EASX**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场往上洋方向行驶,至沙岗镇贤子山村委会春丘岭路段,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庞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庞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岑某某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驾驶桂EASX**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场往上洋方向行驶,至沙岗镇贤子山村委会春丘岭路段,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庞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庞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合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岑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庞某甲家属经济损失77876.5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谭某某、庞某乙、庞某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庞某甲的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证明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庞某甲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岑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招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