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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六安开发区家乐机械厂与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开发区家乐机械厂,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92号原告:六安开发区家乐机械厂(经营者姓名韦江,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3424011971********),住所地六安开发区皖西大道路北长江精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L5171869-9。负责人:韦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军,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开发区皖西大道路北长江精工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9014449-7。法定代表人:郭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成,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六安开发区家乐机械厂(以下简称家乐机械厂)与被告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乐机械厂的负责人韦江、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和被告长江电工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张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乐机械厂诉称:其原系六安手扶拖拉机厂职工,因政府进行企业改制成为被告员工。2013年10月10日,为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被告要求其成立独立法人组织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方案》一份,约定承包被告电工机械产品金加工业务,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期限未满,为了便于双方结算,被告决定以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7月8日签订《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三份,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结算方式等,其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经被告方确认,其交付产品金额为1279962.9元。被告通过向其销售原材料、扣除房租、水电费、设备租赁费的方式支付其货款909479.73元。余欠其货款370483.17元,没有支付。后因为被告及市场原因,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由于被告拖欠其货款,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048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家乐机械厂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其厂与长江电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厂经营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厂与长江电工主体适格;证据2、承包经营方案,证明其厂与长江电工之间的承包关系;证据3、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其厂与长江电工之间为了结算,将承包关系变更为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结算审批表,证明其厂向长江电工交付产品金额价值127万余元。长江电工辩称:1、其公司认为家乐机械厂起诉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应当予以驳回,因为家乐机械厂既然作为个体工商户,就应当以其厂业主作为起诉的主体,但所收到诉状及法院送达的通知文书,主体均为家乐机械厂,明显与民通意见第41条规定相悖;其次,程序表现在本案家乐机械厂诉请上,家乐机械厂诉请370483.17万元,本案家乐机械厂应当按照诉请缴纳相关诉讼费用,家乐机械厂如果变更,其公司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如果不变更,就应当按照370483.17万元缴纳相关诉讼费用;2、关于事实问题,本案其公司认为家乐机械厂诉请与事实不符,事实与理由陈述的有关金额和数字也与事实不符,家乐机械厂负责人韦江以前就是其公司的员工,其经营场所都是租用其公司的场地,家乐机械厂所使用的租赁费、电费等费用两相比较,其公司不欠家乐机械厂货款,其公司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3、家乐机械厂所供的货物及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公司相应的成品电工机械买售方承担违约责任,其公司将通过另案起诉主张相关权利。经当庭质证,长江电工对家乐机械厂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下同)持有异议,不能以家乐机械厂作为起诉的主体,应当以业主作为起诉主体,主体证据不能证明家乐机械厂主体适格;对证据2家乐机械厂提供的不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公司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通过方案来看本案其公司与家乐机械厂是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本案应当属于劳资纠纷,且该方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也持有异议;对证据3中2014年7月8日的两份购销合同均没有其公司的印章,两份供销共同共计107万余元,因此对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需核对后才能予以确认,且不同意家乐机械厂的证明目的,其公司认为购销合同只是履行承包合同的表现形式,双方纠纷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应当属于劳资纠纷,应当先行劳动仲裁;对证据4中2013年3月9日的结算审批表是复印件,并没有看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审批,且也没有确认其公司就此欠家乐机械厂加工费金额,且与本案的案由也不相符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审批表上是加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份结算审批表是2013年9月3日同第一份审批表的质证意见,2013年9月5日质证意见同前两份审批表的质证意见,2014年6月27日的结算审批表,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审核人以及相应的制表人是否为工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审批表上无法得出,因为审批表上没有注明是其公司出具的,没有印章也没有法人的签字,其余意见同前三份意见,2014年6月28日的审批表同6月27日的质证意见相同,2013年9月14日结算审批表质证意见同6月27日的质证意见,2014年3月11日的清资汇总表从形式的真实性来看,其公司不持异议,有法定代表人吴昊的签字,下面有工其公司制造部加盖的公章,且其公司认为家乐机械厂的汇总表不代表其公司与家乐机械厂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无法反映欠款的内容,因此其公司认为综合以上结算审批表、清资汇总表上面所载明的内容,本案家乐机械厂的证明目的明显不能成立,其公司与家乐机械厂之间对于双方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债权债务没有对账,家乐机械厂证据也没有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依法进行审计,家乐机械厂没有委托审计,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明显不能成立。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家乐机械厂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家乐机械厂所举证据1,虽长江电工对“三性”均有异议,但根据目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家乐机械厂所举证据2,长江电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家乐机械厂所举证据3,虽2014年7月8日的两份购销合同没有长江电工的印章,但该两份购销合同均有长江电工的代表人(当时代表长江电工与家乐机械厂进行业务联系的管理人员)荣军和吴昊签名,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家乐机械厂所举证据4,2013年3月9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5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9月28日的结算审批表均有长江电工的代表人张光辉签名,2014年3月11日清资汇总表有长江电工的代表人吴昊签名,均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家乐机械厂的经营者韦江原系六安手扶拖拉机厂职工,后因六安手扶拖拉机厂改制成为长江电工员工;2011年11月20日,韦江设立家乐机械厂;2012年10月10日,韦江与长江电工签订《承包经营方案》一份,约定承包长江电工电工机械产品精加工业务,承包期限为一年;后为便于结算,家乐机械厂与长江电工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7月8日共签订《长江电工材料采购合同》三份,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结算方式等;截止2015年1月23日庭审结束时,家乐机械厂按约向长江电工交付交付产品货款总金额为1279962.9元,扣除家乐机械厂应向长江电工支付的原材料货款、房租费、水电费、设备租赁费等合计909479.73元,长江电工尚欠家乐机械厂货款370483.17元(详见附件一,长江电工与家乐机械厂往来账汇总一览表);家乐机械厂为追讨此余欠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家乐机械厂与长江电工之间的买卖行为虽是由承包经营转化而来,但该转化行为和买卖行为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长江电工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凭证,应为合法、有效,家乐机械厂已交付了货物,长江电工应当支付货款;对家乐机械厂应向长江电工支付的原材料货款、房租费、水电费、设备租赁费等费用,虽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但家乐机械厂在提起诉讼时已根据相关凭证,主动扣除了909479.73元作为其厂应向长江电工支付的上述费用,若长江电工认为家乐机械厂应向其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大于909479.73元,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案件受理费缴纳情况和庭审时明确的诉讼请求,家乐机械厂将“……立即给付货款370483.17元”书写为“……立即给付货款370483.17万元”应系笔误,且370483.17元小于370483.17万元,故对长江电工所持应重新安排举证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六安开发区家乐机械厂货款370483.17(1279962.9元-909479.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380元,由被告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件一:长江电工与家乐机械厂往来账汇总一览表长江电工与家乐机械厂往来账汇总情况长江电工家乐机械厂序号应付项目订货时间金额应付项目结算时间金额1对账单2013年12月31日308874.832购入加工件2013-9-8204338.76材料2013-5-2825461.543购入清资材料2014-7-877485.62材料2013-5-2953776.324购入加工件2014-7-8998138.49材料2013-7-148629.885材料2013-7-2611658.666材料2013-8-3024625.38材料2013-9-1235633.527材料2013-9-3030108.758材料2013-10-3133512.259材料2013-11-3023970.7510材料2014-1-1311642.2511材料2014-2-2528229.2512材料2014-3-68222.2513材料2014-3-5205447.614材料2013-11-2014-31523915房租4.5个月2160016保险2个月800017设备租金4.5个月12847.518水电费2个月2000合计1279962.9909479.73双方往来账结算金额比除后,长江电工欠家乐机械厂370483.17附件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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