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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洪亮与程庆金、刘应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庆金,刘洪亮,刘应运,程治光,宫凤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庆金,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晶野,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亮,农民。原审被告刘应运,农民。原审被告程治光,农民。原审被告宫凤领,农民。上诉人程庆金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至4月份期间,刘洪亮驾驶挖掘机为程庆金、刘应运进行团泊大道土方工程中的工作,后经结算应付挖掘机劳动报酬10080元,由在工程现场负责带班的程治光出具欠据,此款经刘洪亮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原审法院认为,程庆金、刘应运、程治光、宫凤领均承认刘洪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洪亮主张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程庆金、刘应运主张该工程尚有其他合伙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如其认为与案外人存在合伙关系经济纠纷,可另案解决,因此程庆金、刘应运应向刘洪亮支付劳动报酬1008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为程治光、宫凤领只是负责现场带班,不承担付款义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庆金、刘应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洪亮劳动报酬1008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洪亮对程治光、宫凤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由程庆金、刘应运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程庆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要劳动报酬及数额无异议,但该笔欠款是上诉人与刘应运、刘勇、贺连顺合伙经营所欠。原审法院未查明欠款主体的人数,只是单纯认定了欠款数额,原审法院应追加刘勇、贺连顺连带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洪亮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应运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程治光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宫凤领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要劳动报酬及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劳动报酬为上诉人与刘应运、刘勇、贺连顺合伙经营所欠,就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程庆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