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崂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本市崂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20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载马某等人沿本市崂山区株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山东路路口处,适有行人赵某、邵某、赵某沿株洲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轿车与三行人相撞,致三人受伤。后赵某、邵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乙醇检验报告:在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4mg/100ml。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赵某、邵某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头部外伤,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鲁B×××××号福特牌轿车,载马某等三人沿本市崂山区株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山东路路口处,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株洲路的行人赵某、邵某、赵某撞倒致伤,后赵某、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尸体检验,死者赵某、邵某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头部外伤,影像学检查示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乙醇检验,在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邵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0元。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马某、王某乙、王某丙、侯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证实,公安机关系在现场附近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并带回审查,其行为不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一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